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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 107年06月13日)
第 10 條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