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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90年07月04日)
第 23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應以保密方式移送之。

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無保密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前項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