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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90年07月04日)
第 6 條
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核發身分保密之證人保護書,雖保護期間屆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如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未獲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