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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90年07月04日)
第 7 條
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而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應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通知執行機關主管或承辦人先予執行,並於三日內補發證人保護書。

前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或法官之姓名,以保密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