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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90年07月04日)
第 8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其保護之對象包括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前項保護措施後,應於七日內載明本法第五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以保密方式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有受保護之必要,得以本法第五條之聲請書,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資料,促請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