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 110年04月12日)
第 15 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