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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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 110年04月12日)
第 4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