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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 112年12月20日)
第 10 條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各級法院院長應視法院業務需要、案件質(數)量、法官人力及庭長之專長,對辦理民事、刑事之庭數、股數(含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指定之。但辦理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