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議決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規定、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與本辦法或其他法令違背者,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各法院院長認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有違背法令情事者,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該院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
前項情形,該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