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應於民事、刑事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務並應各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比例名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供候補法官及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法官輪辦(以下簡稱輪辦股)。但該年度符合輪辦之法官人數不足時,提供之名額依其人數定之。
計算前項比例時,應扣除辦理該事務之院長、庭長人數。
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
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適用之。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議決其辦理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