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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 112年12月20日)
第 9 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