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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13年01月30日)
第 15 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十小時。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