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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13年01月30日)
第 20 條
法官學院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委託其他單位辦理者,亦同。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法官學院應陳報司法院。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或未於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期滿前聲請登錄,或依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