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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13年01月30日)
第 27 條
公證人每二年度應至少參加前條所定研習十二小時,並向所屬地方法院報備。

前項研習時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時數。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公證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