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13年01月30日)
第 32-1 條
公證人應於屆滿七十歲退職前二個月,填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

公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所屬法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並層報司法院核定。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公證人退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