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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 113年01月30日)
第 9 條
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證書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遴任證書於至管轄法院登錄時,應即繳銷。

公證人未於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三個月內繳納或逾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視同放棄遷移事務所;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即繳銷。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銷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未繳銷者,所屬法院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