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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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 108年06月21日)
第 15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及被付懲戒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