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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五 章 執行程序 ( 108年06月21日)
第 26 條
司法院對議決確定之處分,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申誡、罰鍰及停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送達命令。
二、撤職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受懲戒處分人所屬法院追繳其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所屬法院應層報司法院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公報。

執行停職、撤職處分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起訖(停職部分)日期,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受懲戒處分人所屬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