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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五 章 執行程序 ( 108年06月21日)
第 29 條
司法院認公證人應受懲戒事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之聲請,命令公證人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前項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停職處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