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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 108年06月21日)
第 7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以下簡稱移送機關、公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

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必要時,得通知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或申辯,並記明筆錄。

被付懲戒人得於前項繕本或影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並得聲請閱覽、抄錄卷證或委任代理人、輔佐人為其申辯。

前項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