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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 108年06月21日)
第 9 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申辯者,不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懲戒委員會得依調查結果,逕為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