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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程序 ( 108年06月21日)
第 21 條
被付懲戒人或公會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懲戒委員會請求覆審時,應提出理由書,並附繕本及所引證據。

懲戒委員會應將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 22 條
懲戒委員會於收受前條第二項之意見書、申辯書或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全卷送請覆審委員會審議。

第 23 條
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法及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