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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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四 章 再審議 ( 108年06月21日)
第 24 條
關於停職或撤職之處分,經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
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請求後,除認請求不合法者外,應將請求再審議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不影響再審議程序之進行,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 25 條
再審議,除本章及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