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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 90年03月16日)
第 3 條
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