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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 110年08月10日)
第 4 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