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第二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