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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1 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 3 條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第 4 條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