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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彈劾權 ( 111年03月08日)
第 9 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三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提案委員逾期未提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

前項異議之提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