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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3月08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