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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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監察委員監察證使用規則
( 63年06月11日)
第 5 條
監察委員得持本證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監察委員得持本證,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