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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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會議規則
( 109年06月16日)
第 19 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