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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八 章 裁處程序 ( 111年06月15日)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