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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112年02月15日)
第 13 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