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