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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112年02月15日)
第 22 條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