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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112年02月15日)
第 39 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