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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112年02月15日)
第 46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