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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 110年05月26日)
第 15 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