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使用法院端法庭;遠距端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且能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者,應併予辦理登記作業,並通知陳述人準時到場應訊或陳述。
因案情需緊急審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法院端先行與遠距端協調,並通知陳述人準時到場應訊或陳述。
第一項遠距訊問排程系統之登記,以登記順序前者優先選擇,如同一日登記之排程已屆滿,該日之排程系統即不受理登記。
依第一項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