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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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8日)
第 10 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