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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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8日)
第 13 條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法院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