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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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8日)
第 16 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依各應適用之法律所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