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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112年08月18日)
第 25 條
當事人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追認,已逾該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