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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112年08月18日)
第 65 條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但其方法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