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借調之:
一、現任或曾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任或曾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現任或曾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四、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或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五、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擔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或在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所少見,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或研發並具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前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各款所稱相關科、系、所、專業研究機構,指與電機、機械、電子、化學、物理、資訊、醫藥、生物、土木、礦冶、食品及其他相關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