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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十 章 提存所 ( 110年06月18日)
第 61 條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兼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之。

提存所之書記官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