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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 四 章 專業法庭 ( 110年06月18日)
第 25 條
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於必要時得設專庭。

依法令應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第 26 條
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27 條
第三章之規定於專業法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