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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15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