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