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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 112年12月15日)
第 72 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